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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9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先锋里1号4楼1号其家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家中大衣柜内查获2包塑料袋装暗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5.2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民警亲笔陈述、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先锋里1号4楼1号上诉人陈某家中,从其家中大衣柜里当场查获2包塑料袋装暗红色片剂。上述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5.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锐审 判 员  孟宪红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