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金福与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福,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39号原告:张金福,男,1951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然,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岩,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福诉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子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周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福诉称:被告为原告居住的北京市海运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居住在该小区房屋。2013年5月中旬,原告停放在4号楼14层电梯间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丢失。2013年5月20日,原告停放在该电梯间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原告报警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拿手提袋的可疑人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维修单元楼门禁,加强安保措施,并对原告丢失的电瓶进行赔偿。被告表示公司需要研究。2013年8月16日,原告停放在4号楼1403号房屋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原告再次报警,监控显示二人作案。原告遂再次向被告提出维修门禁及赔偿损失的要求。2013年8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女士接待原告,并对原告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估价4800元,称上报领导后给予答复,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瓶及电动自行车是在小区内丢失;2、原告称其电瓶及电动自行车系在楼道内丢失,根据相关规定,楼道内不允许堆放杂物、停放车辆;3、被告未盗窃原告的电瓶及电动自行车,原告应向盗窃人主张权利;4、根据《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被告将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治安事项进行管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开发商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案外人,以下简称东城住宅中心)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2003年3月26日,原告、被告及东城住宅中心三方签订《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三方约定,在涉诉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商选定被告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0.50元/月/建筑平方米,按年交纳等。其中第七章第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治安、交通、消防等事项进行管理”。原告张金福在《公约》尾页的《承诺书》上签署了姓名,该承诺书上载”我已详细阅读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交2011年8月17日的购车发票及2013年5月22日的购车收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根据该发票及收款凭证对原告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估价4800元。现原告主张的5000元亦为估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在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后,其停放在小区门口保安亭对面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1月17日丢失,原告报警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监控探头在2013年11月16日22时至2013年11月17日9时为黑屏状态。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80元,并提交购车收据及发票为证。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三次报警及查看监控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居住的小区有地下室自行车存放处,被告表示其对自行车存放处不进行管理,亦不收取费用。关于原告反映的门禁损坏问题,被告称现正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房屋所有权证,收款凭证,发票,受案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所签《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合法有效。根据公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治安、交通、消防等事项进行管理。原告丢失电瓶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时均已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已受案,该事件涉及刑事犯罪,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向盗窃电瓶及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人主张,其以门禁损坏、安保措施不利为由向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应按公约的约定尽到协助义务,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对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为广大业主提供较好的物业服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金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