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房×1与房×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1,房×2,房×3,房×4,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房×1,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2,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房×3,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房×4,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余×,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3,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北京食香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房×1(下称姓名)与被告房×2、房×3、房×4、余×(下分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1委托代理人邱昕宇,房×2、房×3、房×4及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1诉称,房×5与余×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房×2、房×3、房×4及房×1。房×5于1998年11月12日去世。房×5生前与房×2、房×3共同出资设立北京食香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食香斋公司”),注册资金50万,房×5出资20万元,拥有公司40%股权,房×2、房×3各出资15万,各拥有公司30%股权。房×5去世后,其名下上述股权一直未分割,房×5未留下遗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房×5名下持有食香斋公司的股权。房×2、房×3共同辩称,不同意房×1的诉讼请求。2000年各方分过家,现已不存在遗产需要处理。食香斋公司虽是用房×5名字设立的,但房×5未实际出资,也未约定房×5占40%股份。食香斋公司营业执照在1998年12月28日办下来的,房×5是在1998年11月12日去世的,食香斋公司没有房×5股份。房×4辩称,如果本案中有遗产,我要求分得相应份额。余×辩称,房×5的遗产已于2000年分割完毕。如果法院认定食香斋公司有房×5的股份,我也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房×5与余×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房×2、房×3、房×4及房×1。房×5于1998年11月12日去世。关于房×5持有的食香斋公司股权,庭审中房×1提交了食香斋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用以证明食香斋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金50万元,1998年12月23日公司章程约定房×2出资15万元、房×5出自20万元、房×3出资15万元,房×2、房×5及房×3各自的出资均已实际投入。房×2、房×3、房×4及余×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房×3及房×2认为房×5并未实际向食香斋公司入资。房×2、房×3及余×提交照片两张及房×5的退休证,证明食香斋公司成立时房×5已退休且瘫痪,无出资能力,房×5的出资实际为房×3出资。房×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分家协议,房×2、房×3、房×4及余×称2000年各方曾分过家,当时已将房×5的遗产分割完毕,房×5在食香斋公司名下的股份也达成共识,当时有书面协议。房×1称2000年曾经分过家,但并未分割房×5在食香斋公司的股权,也未签署书面分家协议。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庭审中,房×1提交了病例,用以证明己方身患重病。房×2、房×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房×4、余×认可房×1有肝硬化的事实,但不认可病例中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乡政府证明、食香斋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照片及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5是否拥有食香斋公司40%的股权以及如果房×5拥有该股权是否已由房×1、房×2、房×3、房×4及余×继承分割。食香斋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均显示房×5在食香斋成立时出资20万元,拥有公司40%的股权。房×2、房×3及余×虽称房×5未实际出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房×2、房×3及余×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房×2、房×3、房×4及余×均称房×5拥有的食香斋公司40%的股权已于2000年经分家协议予以继承分割,房×1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房×2、房×3、房×4及余×并未就该事实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房×2、房×3、房×4及余×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房×5拥有食香斋公司40%的股权。该股权系房×5婚姻期间取得,故其中一半属房×5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等额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食香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房×1分得百分之四的股权,由被告房×2分得百分之三十四的股权,由被告房×3分得百分之三十四的股权,由被告房×4分得百分之四的股权,由被告余×分得百分之二十四的股权。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308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房×2负担30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房×3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房×4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一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