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晓枚、杨晓红、杨小瑰与邵慰瑞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邵慰瑞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慰瑞。委托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因与被上诉人邵慰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被上诉人邵慰瑞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的父亲杨光在其前妻李素死亡后于2006年9月20日和邵慰瑞登记结婚,杨光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2008年6月1日杨光去世,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遂以遗产继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武侯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不服,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由邵慰瑞享有1/2份额,由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共同享有1/2份额。根据该调解协议,邵慰瑞与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权2015233房产证。双方因对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的整体所有权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邵慰瑞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邵慰瑞向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支付该房1/2份额的相应补偿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邵慰瑞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大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评估总价为117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邵慰瑞与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产权登记。对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由邵慰瑞享有1/2份额,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共同享有1/2份额。双方对该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属按份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对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邵慰瑞与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对诉争之房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慰瑞作为该房按份共有人要求对该房予以分割的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邵慰瑞现年事已高为有利于其居住生活,且其个人对该房享有1/2份额,故对位于成都市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02号房屋,应归邵慰瑞所有。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邵慰瑞应按该房的评估价值1175000元,支付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1/2份额的分割款即587500元。对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所称,邵慰瑞侵害了其共同享有的1/2份额的相关权益,要求赔偿的问题,因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未对该请求举证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2号附1号1栋4单元6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38.19平方米,权2015233)归邵慰瑞所有;二、邵慰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房屋分割款587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晓玫、杨晓红、杨小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慰瑞的全部诉讼请求,邵慰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原审案由错误,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2、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必须经过对共有物占有三分之二及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邵慰瑞对房屋仅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不能形成对按份共有财产进行裁判分割的请求权,原审作出分割的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邵慰瑞答辩称,邵慰瑞年事已高,而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邵慰瑞对讼争房屋的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由邵慰瑞实际控制并缴纳物业管理费,邵慰瑞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不存在妨碍其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原审确定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而分家析产系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各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而邵慰瑞的诉讼请求也并非是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不应为分家析产纠纷,(2010)成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双方也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到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证,故双方已针对讼争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现邵慰瑞请求对按份共有物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虽为分家析产纠纷,但是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按照共有物分割纠纷进行审理,原审确认的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院认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仅为一种分割请求权,也即其虽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其请求的内容是否能实现,有待进一步审查。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必然改变其法律上的归属,是对该共有物法律上状态的改变行为,故共有物的分割是对共有物的一种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共有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内容是否能得到实现,取决于其是否对按份共有物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本案中,邵慰瑞对讼争房屋仅占二分之一份额,未到达三分之二以上,在同样对讼争房屋占二分之一份额的三名上诉人不同意分割的情况下,邵慰瑞的分割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邵慰瑞主张因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对房屋的权益,本院认为,该房屋目前由邵慰瑞实际控制,三名上诉人也未实施阻止邵慰瑞实现对房屋的权益的行为,且邵慰瑞认可目前不存在妨碍其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形,故邵慰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名上诉人关于讼争房屋不应分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慰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均由被上诉人邵慰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