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顾文虎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虎,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顾文虎。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梁宝。原告顾文虎诉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虎诉称:因锦天岛上项目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关于锦天岛上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购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土石方开挖及外购工作,并对相关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就锦天岛上项目土石方等工程的工程量,经核算,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818993.1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1899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泓大锦天岛上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购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单一组,欲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原告对添附的8699.74元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10293.44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泓大锦天岛上项目土石方开挖、外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部分工程已经予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8699.74元的部分,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文虎工程款2810293.44元。二、驳回原告顾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52元,减半收取14676元,由被告浙江泓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潇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