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威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威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高瑞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吵架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已无夫妻感情,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月15日(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吵架2013年6月26日(农历5月1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见过被告与外面的女人联系的短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被告曾致电本院,表示愿意和好,本院同意延期判决,但此后再无被告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极不稳定。被告无理由拒绝参加庭审,庭审后只来过一个电话,并没有来本院详细说明缺席原因,也没有和好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被告对婚姻的放任,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也不愿为改善夫妻关系而作出自己的努力,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瑞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