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洋园体育馆工地现场”,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津南区北洋园体育馆工地现场,因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蓟县恒大项目绿洲5号地”,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天津市蓟县恒大项目绿洲5号地,该履行地位于天津市蓟县,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厦门准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