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善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新民、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煖及辩护人谢新民、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善煖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金海城“千机变”游戏城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善煖持折叠匕首将被害人张政某及右大腿刺伤,造成被害人张某肝破裂、膈肌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张善煖的家属已补偿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善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煖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崔某、翁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善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善煖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已对被告人张善煖表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张善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善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善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善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