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程允和与章勇、方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允和,章勇,方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程允和。委托代理人:陈忠武。被告:章勇。被告:方茜茜。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原告程允和与被告章勇、方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允和委托代理人陈忠武、被告方茜茜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允和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章勇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每月均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近期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均遭拒。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勇未作答辩。被告方茜茜答辩称:被告方茜茜与章勇于2012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蔡明立,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的感情已不和,被告方茜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5、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借贷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汇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章勇、方茜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勇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方茜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借款人系蔡明立,且利息也是蔡明立支付,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方茜茜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勇与被告方茜茜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章勇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手人,蔡明立,借款人,章勇”。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章勇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章勇与蔡明立系母子关系。蔡明立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的姐姐程微微借款50000元,被告章勇于2012年4月21日向程微微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共计150000元。2012年4月9日,蔡明立汇给程微微1000元,2012年5月8日汇款1600元,从2012年6月8日开始,每月汇给程微微3000元至2013年4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章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其与原告程允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茜茜主张实际借款人系蔡明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勇尚欠原告程允和50000元至今未偿还,依法应予清偿。结合蔡明立、章勇母子向程允和、程微微两姐妹的借款金额和蔡明立每月汇款给程微微的金额,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从2013年5月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系方茜茜、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方茜茜以借款时二被告感情已不和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允和主张被告章勇、方茜茜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勇、方茜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允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月利率超过2%,则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允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章勇、方茜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