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伟与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宋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理,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理,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一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伟与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杰,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被告董理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宋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008年初,被告董理又多次向原告宋伟借款,并出具借据。2008年11月27日,被告董理从原告宋伟处将2008年的借条收回,以两被告名义向原告宋伟合并出具借据43.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2月原告宋伟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借款,但两被告均不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宋伟偿还借款本金63.2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宋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7月27日,被告董理向原告宋伟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董理向原告宋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证据2、2008年11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董理自原告宋伟处将2008年的借条收回,后又以两被告名义出具借据,借款数额43.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1份,证明被告董理认可欠原告宋伟共计90余万元;证据4、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宋伟个人信用卡流水账单,证明其自华夏银行2008年9月18日取款15万元,8月22日取款20万元,11月13日取款10万元;每笔款项是否给了被告董理,原告宋伟记不清了。此外,2008年3月12日原告宋伟给了被告董理一张兴业银行卡,卡里当时有7万元;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63.2万元,借款人是董理。被告董理辩称,第一,原告宋伟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两种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分别对两被告进行诉讼,而不应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第二,被告董理与原告宋伟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宋伟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两种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分别对两被告进行诉讼,而不应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第二,我公司与原告宋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我公司曾向原告宋伟出具过多份借据,后来换了一张条,原欠条的利息已经加入到后来总的借据中,所以就没有另行约定利息,但是具体数字不详,原告宋伟叙述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宗,证明20万元是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并不是被告董理所借,因为已经记入了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务中;证据2、还款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伟48000元本金及868元利息,上面有原告宋伟收到的签字,并且在出具这个条后,给原告宋伟重新出具了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宋伟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宋伟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宋伟对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董理、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7月27日,被告董理向原告宋伟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月息1%(宋伟),董理”借据一张。被告董理对该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但辩称该条是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不是出具给原告宋伟的借据,同时两被告辩称该20万系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并已收到该借款。2007年7月30日案外人孙某某的山东农村合作银行账号存款回单交易额为20万元,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孙某某系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借款20万元由公司使用。2008年11月27日,被告董理在内容为:“今借宋伟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正(432000)”“月息1%”的借条上签名,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董理对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对该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宋伟为证明第二笔43.2万元为董理2008年多笔借款的汇总,其通过现金以及将信用卡直接交付董理以及由董理自行提款等方式已分别向被告董理交付了全部借款,提供其华夏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08年9月18日取款15万元,2008年8月22日取款20万元,2008年11月13日取款10万元,原告宋伟称上述取款具体哪几笔是出借给被告董理,其已记不清了。此外,原告宋伟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3月12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7万元,经陆续支取至2010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0.98元。原告宋伟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将该卡交由被告董理使用,但原告宋伟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外,原告宋伟自认该43.2万元中包含其多笔出借款月息1%的利息。两被告对原告宋伟所诉43.2万元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2008年的借款43.2万元,系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宋伟出具的多份借据以及利息经汇总后合并出具的总借据,故未另行约定利息。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辩称,借款43.2元系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的20万元以及该20万元的利息,该借据系伪造,未收到原告宋伟除第一笔2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实际出借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宋伟在内容为:“本金48000元正,利息:从2008.11.27-2009.1.22,868元正。合计48868元(肆万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正)”的还款条上书写:“已收到,宋伟”,该还款条底部同时签有“孙某某”字样。原告宋伟对已收到还款48868元无异议。原告宋伟称该还款两被告用于偿还2008年11月27日的借款,两被告称该笔还款系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2008年11月27日《借条》中加盖的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1月27日《借条》中加盖的印章和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印章形成在前,手写字迹在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宋伟持有的43.2万元借据系伪造。为证实被告董理向原告宋伟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原告宋伟提供其与董理的两次谈话录音。录音显示两次谈话双方均为协商如何还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宋伟向被告董理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0余万元,2013年4月16日宋伟向被告董理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余万元,被告董理认可其用向原告宋伟借款购买诚基房产,投资失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宋伟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43.2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董理对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对收到该笔借款20万元亦无异议,被告董理作为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同时辩称该笔借款为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宋伟提交的借据系由被告董理个人出具,故原告宋伟主张借款人为被告董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借款人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应由董理个人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1%,原告宋伟现按该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期限,原告宋伟主张被告董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宋伟主张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43.2万元,被告董理对借条上“董理”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借条加盖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董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董理所签。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两次庭审意见相互矛盾,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43.2万元系其公司多次借款的汇总(包括第一笔借款20万元)且包含利息,由于上述第一笔借款20万元经认定为董理个人借款,且原告宋伟持有20万借据,故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后辩称的借款43.2元系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所借20万元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认定借款43.2万元为其它多笔借款的汇总。此外,由于2009年1月22日的还款条明确写有利息期间为2008.11.27至2009.1.22,该期间起算时间与第二笔借款43.2万元的借款时间相吻合,该还款事实佐证了2008年11月27日43.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由于借款43.2万元为多笔借款的汇总,故应认定借款人已收到原告宋伟出借的各笔借款,两被告关于43.2万元借据系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3.2万元的借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偿还。由于第二张借据由董理签名并加盖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董理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伟主张被告董理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利息1%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宋伟认可该借据由多笔借据汇总,且已包含部分借款利息,但对利息数额未能予以明确,故原告宋伟现以43.2万元为计算基数,主张月息1%,因43.2万已包含的利息系主张复利,故原告宋伟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22日,原告宋伟收到还款48868元,该还款应在43.2万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宋伟借款383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理偿还原告宋伟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理支付原告宋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伟借款本息38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0元,原告宋伟负担3140元,由被告董理负担4340元,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宋伟负担1030元,由被告董理负担1760元,济南绣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