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郭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祁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车-挂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与被害人李某从邯郸市出发沿京广线去黄骅港送货,途中行至京广线284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葛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韩志娟等人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