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日优与冯培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日优;冯培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谢日优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培彬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8号首层之8。负责人邓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莲,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职员。原告谢日优诉被告冯培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日优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华、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日优诉称,2013年7月1日18时00分,被告冯培彬驾粤XY2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齐宁路出口,在禁止掉头路段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粤JAT3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培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另,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762.1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333.33元、残疾赔偿金82228.86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调整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为9819元,增加医疗费项目为181元,损失总额不变。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3.事故后,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为不应超过500元;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建议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残疾系数应当按12%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单据,认为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冯培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冯培彬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具体数额。诉讼中,原告谢日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个、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后续费用10000元;4.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原告的居住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5.台山市深井镇井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500元;7.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水平。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对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4.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30239.42元,其中原告负担了181元,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被告冯培彬垫付。原告谢日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冯培彬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对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帐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18时,被告冯培彬驾粤XY2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齐宁路出口,在禁止掉头路段与自东向西由原告谢日优驾驶的粤JAT3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培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杏坛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费了医疗费30239.42元(其中被告冯培彬垫付了医疗费20058.42元,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了181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诊,出院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约需要1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杏坛中队委托广东用通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3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原告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原告从2010年8月起在顺德区杏坛镇办理了居住证,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另查,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陈某某(1931年3月16日出生)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五个儿子,分别是原告、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已去世)、谢某丙。另查,肇事车粤XY2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培彬,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培彬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冯培彬驾驶的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承保肇事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才由被告冯培彬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直接请求被告冯培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医疗费为302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冯培彬垫付了医疗费20058.42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按照诊断证明请求9819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由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是医生的个人推测,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为准,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请求22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计算住院期间3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期为7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70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50元/天×70天),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22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方面,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请求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500元,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按每月3400元从事故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33.33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由于原告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单据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为78589.45元(即30226.71元/年×20年×13%),被告对计算残疾等级系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12%计算,由于原告因本案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事故定残日已年满六十二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730.50元(30226.71元/年×18年×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为3639.41元,经核,原告的母亲已年满八十二岁,依法可以计算五年,结合抚养人情况,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累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369.91元(70730.50元+3639.41)。鉴定费方面,原告请求3500元并提供单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合计为127309.33元。由于被告冯培彬驾驶粤XY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但由于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事故后已垫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6619.91元(包括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4369.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外,对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30689.42元(医疗费30239.42元中20239.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扣除被告冯培彬垫付的20058.42元,即被告冯培彬应赔偿原告损失10631元(30689.42元-20058.42元),因肇事车粤XY2XXX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五十万元内,对原告应获得的上述损失10631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冯培彬在本案无需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冯培彬在事故中垫付的20058.42元由其自行向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日优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6619.9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日优交通事故损失10631元;三、驳回原告谢日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62元(已减半,原告垫付),由原告谢日优负担387.6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日优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