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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保京与杨春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京,杨春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京,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改书,女,1968年1月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张保京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娥,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京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书、李连进、被上诉人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春娥系上诉人张保京五嫂。张保京的父亲张瑞、母亲李捧的共有六个儿子,长子张新京、次子张会京(已去世)、三子张天京、四子张振京、五子张现京(已去世)、六子即上诉人张保京。张瑞2004年12月去世,李捧的2007年7月去世。张会京(老二)2010年8月去世。张现京(老五)1993年6月去世。双方争执的宅院位于沙河市赞善办事处候峪村,东至街、西至张新兴、南至街、北至街。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南房五间,过道一间。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候峪村从原温家沟乡迁移至赞善办事处。1979年张瑞一家人随村搬迁至此。老大、老二当时已结婚,搬迁后已另盖新房,1982年争议宅院北房竣工。张瑞夫妻与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在此居住。南房和东房1983年竣工。上诉人曾于2012年诉至沙河市法院,要求争议宅院归其所有,后于2012年6月撤诉。老宅院现由被上诉人及其次子在东房居住。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村西有一宅院,宅基证户名为老五张现京,实际为上诉人张保京投资所建,1995年至2003年张保京在此居住,现无人居住。被上诉人长子在老宅院北边有一处宅院,为被上诉人和其长子共同所建。上诉人张保京以其父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诉争宅院由其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瑞宅基证(证号0125**)内房产归其所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主要包括有:1、宅基地证一本,户主姓名张瑞,人口七口,证号012579。2、2004年2月23日沙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张瑞、李捧的于2004年1月1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按指印,声明书上的张瑞、李捧的指印属实。张瑞、李捧的声明书内容为:我们都自愿将位于沙河市赞善办事处候峪村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街、西至张新兴、南至街、北至街的我们所拥有的房产,给了我们的六儿子张保京所有,但张保京必须保证我们住到去世。3、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声明书公证的过程。4、证人上诉人表姐王清芬到庭作证,证明公证处公证声明时,其在场,是张瑞、李捧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宅基证并不能证实争议的宅院归张瑞、李捧的单独所有,张瑞、李捧的在公证之前已将争议的宅院给了被上诉人,张瑞、李棒的无权处分争议房产。公证书在程序上有问题,公证员没有出示有关证件,没有注明当事人名字是他人代签,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了解争议宅院的历史产权归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1990年1月15日张瑞、李捧的声明书一份:因儿子老五张现京结婚,女方要求条件,将本村老宅院一座交给老五张现京所有,终生不变……等我们住老以后,全部归老五张现京所有,弟兄们不得争执。2、1993年6月26日沙河市计生委、赞善办事处和候峪村委会与杨春娥、张瑞签订协议书一份,张现京6月5日在惠台医院突然死亡,补偿家属29000元。3、两份公证书,证明老三张天京、老四张振京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并知悉声明的法律后果。张天京和张振京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村因修建石岭水库从西部山区搬迁至赞善村南,当时大队建了北屋五间,由父母、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同住,东屋、南屋是老三、老四、老五、老六与父母同建的,老五张现京去世后,从老五的赔偿费中给了父母2000元,再加上100元,共计2100元,老三、老四、老六每人700元,现住的老宅院分给现京。后老三、老四、老六都在外另建房屋居住。老房由老五一家和父母共住。4、证人易孟德、张建堂、李将保、张振京、张天京到庭作证。原赞善办事处民政助理员易孟德证明张现京因计生手术在惠台医院死亡,赔偿了不到三万元,但是这部分款没有经其手。上诉人叔伯弟兄张建堂证明张瑞在世时曾对其说过,老五死亡后赔偿了一部分钱,分给老三、老四、老六各700元,老宅院归老五。候峪村原副支书李将保证明,1979年候峪村搬迁到赞善时,政府给村民盖房子是按户算的,已结婚的另划一处宅基,18周岁以上增加一间,双方争议的宅院是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和其父母的。张振京、张天京证明内容基本同公证书中的声明,并表示自己收到700元,具体他人是否收到700元其不清楚;老宅院北房五间是按当时搬迁政策,三间抵一间,子女满18岁加一间由大队提供优惠政策所盖。张天京表示老宅院东房是用其复员费所盖,南房是其父母和小弟兄四个合盖,现在老宅院应该有其一份,应享有继承权。张振京表示东房和南房是小弟兄四个挣钱后交给父母,由父母和小弟兄四个合盖。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认可收到过父母700元,但是一辆三轮车和一头生猪的折款;1990年1月15日证明与被上诉人结婚日期为同一日期显系伪证;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说没有证据,老三、老四的两份公证有串通嫌疑;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张瑞、李捧的声明书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持有的2004年1月16日张瑞、李棒的声明书属于张瑞、李棒的关于房产的遗嘱。公民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的财产。本案中,证人李将保、张振京、张天京证实,侯峪村搬迁时,搬迁的政策是三间抵一间,子女满18周岁加一间。当时张瑞、李棒的一家人于1982年按村里优惠政策盖了五间北房。当时张振京、张天京已成年。老三张天京、老四张振京证实,南房和东房是其父母和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共同所建,并且1983年建房时老三、老四、老五均已参加工作,这说明双方争议的宅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张瑞、李棒的2004年1月16日声明书处分了家庭成员中他人的财产,该声明应属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宅院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保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保京负担。张保京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东屋、南屋系老三、老四、老五、老六与父母同建无事实依据;认定证人李将保陈述的侯峪村搬迁政策无事实依据,且该证人所谓“副支书”身份未经核实便草率认定;认定张天京、张振京出资建筑涉案房产无事实依据;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认定张瑞、李棒的夫妇声明部分无效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7条、《继承法》第16条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两部法律条文恰恰规定公民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财产,且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3、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被上诉人答辩提出,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只是对争议房产的最后定性有偏差,将本应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2、一审适用法律并非错误,只是引用不完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部分无效。一审判决应同时引用上述条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2004年1月16日张瑞、李棒的声明书属于张瑞、李棒的关于房产的遗嘱。公民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的财产。证人李将保、张振京、张天京证实,侯峪村搬迁时,搬迁的政策是三间抵一间,子女满18周岁加一间。当时张瑞、李棒的一家人于1982年按村里优惠政策盖了五间北房。当时张振京、张天京已成年。老三张天京、老四张振京证实,南房和东房是其父母和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共同所建,并且1983年建房时老三、老四、老五均已参加工作,这说明双方争议的宅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张瑞、李棒的2004年1月16日声明书处分了家庭成员中他人的财产,该声明应属部分无效。现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的宅院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可对家庭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份额另行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交李将保证言,称该村1979年搬迁情况已过三十年,已记不清楚。但证人李将保在一审时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明确表示,其在1979年任副支书,当时村里的分房政策是满18周岁没有结婚和父母同住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间。李将保的一审证言证明内容明确,且已接受了双方质询,其二审证言,含糊其词,没有到庭接受庭审质证,故李将保的一审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交蒋九印等四任支部书记证明,证明村里发放宅基地政策为,宅基产权按弟兄大小排名,老宅院归弟兄最小的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丈夫张现京确实在本村分得宅基地,但该宅基地已被上诉人张保京占有使用。故上诉人提供的蒋九印等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保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助理审判员  王朝辉助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