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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周衍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周衍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周衍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衍常于2011年5月接手经营位于象山县西周镇莲花老车站对面的餐饮店,至今未办理餐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执行人一直使用该场地提供餐饮服务,因被执行人未记账,违法经营额与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周衍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2000元,尚有8000元未缴纳,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周衍常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