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卜习宽,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磊,该公司法务。被告:郭德友,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民。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友、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郭德友拖欠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286.88元,并承诺若逾期未付款自愿承担自保证还款日起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后郭德友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因郭德友系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负责人,该连锁店系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作答辩。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2日,郭德友以北安华杰农业技术服务部名义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农药买卖的事实;3、《2012年度华星化工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4日,郭德友以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名义欠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一份,证明郭德友对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请金额的事实确认,及郭德友承诺按期还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作质证。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郭德友以北安华杰农业技术服务部名义(后改名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25.1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德友供应产品,由郭德友支付价款。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郭德友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郭德友向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郭德友的“还款承诺”一份,确定欠到货款225286.88元,并承诺于当年5月30日前还款,若未按时足额支付拖欠货款,自保证还款日起按拖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标准按日向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负责人为郭德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2013年9月12日,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后无果,遂诉至本院。2013年9月12日,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郭德友的银行存款货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郭德友以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名义在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郭德友作为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的登记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城郊乡农资连锁店系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当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及按照“承诺”约定支付违约金(起算期间2013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因郭德友于2013年5月15日确认欠到货款225286.88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故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支付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是以惩罚为目的,本案中,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承诺”约定的拖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其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由郭德友、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友、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286.8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5742元,由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由被告郭德友、被告北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