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穆文献与王春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穆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使用挖掘机为被告工作。2009年6月11日,我在广陵产业园为被告做工,工作时间13个半小时,工资每小时230元,计310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105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按小时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一张,载明:广陵产业园做路,13个半小时,每小时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签证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原告为其工作时间以及单位时间的报酬,可明确计算出具体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3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