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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48-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 国 音 像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协 会 诉 惠 州 钻 石 钱 柜 娱 乐 有 限 公 司 侵 害 作 品 放 映 权 纠 纷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848-85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翠,系该会工作人员。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峰。委托代理人:刘展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冷翠,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小酒窝》、《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醒了》、《原野》、《那片海》、《天亮了》、《格桑花开》、《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相约北京》、《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天天一点点》、《认真》、《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西界》、《期待你的爱》、《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共四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四十一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小酒窝》、《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醒了》、《原野》、《那片海》、《天亮了》、《格桑花开》、《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相约北京》、《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天天一点点》、《认真》、《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西界》、《期待你的爱》、《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461、468号公证书、正版出版物光盘封面及实物,证明权利人已经将涉案音乐著作权授予原告;证据三、正版出版物光盘封面及实物,证明已经将涉案音乐著作权授予原告;证据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78号公证书、侵权光盘封存袋,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音乐著作权之事实;证据五、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该案产生的维权费用。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涉及本案作品均为音像作品,被答辩人主张著作权的放映权不成立,答辩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权;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的作品中,大部分被答辩人未取得合法授权和取得著作权,或者原有授权已经过期,又未续签授权合同的;3、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特别是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光盘里没有看到钻石公司点唱中有韩红版《情人》这首歌;4、答辩人毫无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意识,不存在主观过错;5、被答辩人诉求判令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全部诉状)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相关歌曲的列举表,证明被告点唱系统中的曲目没有侵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权利来源为: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音集协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在其成立之后,陆续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信托方式排他性的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权利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音集协就涉案四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播放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光盘中显示权利人署名分别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苏寒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0号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三楼355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该房间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歌曲:《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小酒窝》等,并取得盖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收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03221071),名片一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将消费的过程予以拍照、封存,出具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78号公证书。本院拆封并播放了公证封存的光盘,经比对,除《木乃伊》、《等爱的玫瑰》等2首音乐电视曲目外,其余39首音集协主张权利音乐电视曲目与公证封存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曲目的画面与内容一致。另查一,音集协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歌舞厅消费67元,交通费832.78元,住宿、餐饮费199.556元,购买光碟及复印费244.7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44.096元。另查二,罗文峰经营的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为441381000049686,经营场所位于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0号三楼,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涉案公证保全的涉及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系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音集协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管理的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的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供的涉案正版出版物光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光盘中的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的权利人相同,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同载体上记录的作品内容不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涉案提交的正版出版物光盘中的三十九首电视音乐作品是涉案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音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上述授权管理的权利包含放映权、复制权及以音集协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在内的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原有授权已经过期,又未续签授权合同,导致原告实际未获授权的意见,经查,原告与涉案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为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授权人已经提出异议或者该授权合同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作为依法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依据其与相关作品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就侵犯其管理作品的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音集协作为本系列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未经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三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提交的相关歌曲列举表以证明其点唱机系统中的曲目没有侵权,但该列表系其自行复印的文件,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列表的真实性,以及列表中曲目权利人的真实性。被告亦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里没有看到被告点唱系统中有韩红版《情人》这首歌,经查,在庭审时本院通过多媒体系统对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进行播放,在播放到第29分钟处,有出现韩红版《情人》这首歌,因此,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三十九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音集协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以及音集协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9000元(包含但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豆浆油条》等三十九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卡拉OK点唱系统曲目库中删除收录的涉案《豆浆油条》等三十九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250元,全部由被告惠州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科审判员  朱莉娜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四十一)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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