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古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原因一直吵吵闹闹,当时为了孩子着想,就一直辛苦地维持着婚姻,后因感情破裂分居有两年,被告又因为在外地做生意被骗,生活陷入困境,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自愿结束这段婚姻;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古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子的情况。古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某与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古往某(曾用名古东晨),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张某以双方吵吵闹闹和产生矛盾为由诉请离婚,古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请求张某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