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阮何建与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何建,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阮何建。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兵。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原告阮何建与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何建诉称,2011年10月15日,因工程需要,被告前身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押金5万元,并注明主楼完成退还。同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终止溪西帝景项目《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的函。原告认为,既然项目已终止,被告应及时退回押金,但被告拒退。2013年5月31日,金华越圣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押金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合计6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算到2013年8月26日止,按月息10‰计息,到实际归还之日,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押金收条,证明兰溪溪西帝景项目部收取了原告的押金;3、终止溪西帝景项目《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的函,证明溪西帝景项目终止的情况,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押金;4、关于溪西帝景园项目的函1份,证明溪西帝景项目部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5万元;2、原告应该向仇家村、莫平建请求返还;3、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押金收条原件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原称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兰溪溪西帝景一期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为承建该工程,2011年6月24日,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员工郑献国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但工程又由实际施工人莫平建承建。为此,莫平建与原告签订了了一份包钢筋清工的合同。2011年10月15日,原告交给莫平建、仇家村押金50000元。由莫平建、仇家村出具了押金收条一张,约定在主楼完成退还。收条除收款人莫平建、仇家村签名外,还加盖了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西帝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技术资料章上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2011年12月24日,兰溪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现场出现班组人员围攻项目、阻断交通、上访等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越圣公司提出四点要求。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于同年12月26日下文,与莫平建终止了溪西帝景项目《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该退还的押金50000元,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虽然仇家村、莫平建以兰溪溪西帝景一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并在收条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仇家村、莫平建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收取押金,且被告亦不予认可。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西帝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上注明了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故加盖该技术资料章,不能代表是金华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溪西帝景项目部盖章。仇家村、莫平建代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对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何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阮何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海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