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古某甲。法定代理人古某乙,成年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叶某与被告古某甲见面认识,农历正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谈好婚约礼金等事,并给付了部分礼金,正月28日付清礼金后,被告就正式归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归门时带了一大包丸子,每天都要吃药,后原告发现被告要么长时间不说话,要么自言自语,原告父亲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才说被告古某甲读高中时受到了刺激,并在安远康定医院治疗过。2013年5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不在家,后才发现被告之父带被告去了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病,到7月初才回到龙布五丰村的娘家,至今再也没有回原告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农历正月25日),原告叶某与被告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9日(农历正月28日),被告古某甲即按农村习俗归门与原告叶某成亲。××××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另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古某甲因第2次精神疾病发病,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3年5月18日,被告古某甲因第3次发病,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古某甲两次住院均被诊断为F20.301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现仍未治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古某甲在相识仅三天后即按农村习俗归门成亲,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古某甲在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的事实,婚后经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不愈。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