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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爱维斯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3月7日,原告爱维斯公司与被告天客公司分别签订了《天客物流配送中心1#仓库货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定作合同》、《天客物流配送中心1#仓库生鲜区货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定作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爱维斯公司为被告天客公司加工制作货架,合同内容包括产品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与检验、材料供应、验收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爱维斯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乙方同意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客物流配送中心1#仓库货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定作合同》、《天客物流配送中心1#仓库生鲜区货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定作合同》,本案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天客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爱维斯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的,天客公司同意管辖法院为爱维斯公司所在地法院,现原告爱维斯公司主张被告天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天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客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乙方同意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是以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的,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爱维斯公司与天客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乙方同意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甲方”即爱维斯公司以“乙方”即天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应由“甲方”即爱维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爱维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18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天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