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丁炳信、周贤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丁炳信,周贤勇,张仕兰,徐慧林,丁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傅涤峰。委托代理人:何伟东、楼建淳。被告:丁炳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委托代理人:章雨润、徐丽霞。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徐慧林。被告:丁航。被告徐慧林、被告丁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雨润、徐丽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丁炳信、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林、被告丁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五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1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东、楼建淳,被告丁炳信、被告徐慧林、被告丁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霞,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炳信签订了(205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签订了(337099)浙商银保字(2012)第0002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炳信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34%。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日扣除了被告丁炳信帐户中的349.85元存款,目前尚欠本金999650.1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丁炳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650.15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丁炳信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关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无法偿还借款,等释放后再进行归还。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是事实,但本案的借款人即被告丁炳信有另外的诈骗案件被原绍兴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因此本案借款不能排除被告丁炳信诈骗的嫌疑,请法庭查清本案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来决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为主债务人即被告丁炳信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丁航是1993年出生,从其出生的年龄看,其没有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能力,原告作为银行,应当查清其清偿能力。由于原告审查不严,被告丁航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2日被告丁炳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就该节事实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对被告丁航担保能力的调查报告及浙江中禄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是否涉嫌被告丁炳信合同诈骗一案。为证实上述争议事实,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15日原绍兴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立案决定书没有提到被告丁炳信合同诈骗涉及哪几个合同,也没有明确提到有否涉及到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庭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炳信、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认为被告丁炳信涉嫌的是非法经营罪,不是合同诈骗,侦查时罪名已经改变了,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仅凭该立案决定书,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涉嫌犯罪,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绍兴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对被告丁炳信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丁炳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炳信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为被告丁炳信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债务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的截止点本院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抗辩认为本案的借款可能涉嫌诈骗犯罪,应当查明犯罪事实再决定两被告的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炳信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999650.15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对被告丁炳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9元,依法减半收取70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24.50元,由被告丁炳信负担,被告周贤勇、被告张仕兰、被告徐慧琳、被告丁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0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敏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