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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266号原告张永新,男,1988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女,该单位职员。原告张永新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之委托代理人XX德,被告天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2013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离职。因原告要求补缴保险,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工资下发制,2013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56元;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音公司辩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销售,工资8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自动脱岗,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员,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督导协议》,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亦不认可“张永新”签名的真实性,就该份证据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诉讼中,原告称其2013年8月19日因要求补缴保险,被被告口头辞退;被告称原告于当日自动离职。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发放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3年9月23日被告发放原告上月工资665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但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代发工资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原告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本院对此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3年9月23日被告发放原告上月工资665元。根据原告所述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核算,2013年8月被告应发工资1655.17元,被告尚欠原告当月工资990.17元未发放,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中称被告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口头辞退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3.60元(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2983.60元×1个月)。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核定为16554.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九百九十元一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张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永新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