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明良与董宝明、董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良,董宝明,董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徐明良。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董宝明。被告董宝金。原告徐明良与被告董宝明、董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董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良诉称,自2012年9月起,被告董宝明因建筑装潢需要,指派其弟董宝金向原告购买价值420109元的松木方档,并在2012年10月4日由董宝金代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底结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被告董宝明仅支付了原告15万元货款,余款270109元,被告要求作为借期使用。2013年5月12日,被告董宝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明良人民币贰柒万零壹佰零玖元整,该欠款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到时未归还,从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其五个月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若因借口引起诉讼的,徐明良可到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自愿承担”,2013年8月31日,双方在借条上又约定利息从5月13日以后开始按月息1.5分结算。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为追索该借款,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宝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10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计息,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28650元);判令被告董宝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董宝金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宝金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我们现在没钱还,等拿到工程款后会全部还清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董宝金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董宝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宝明向原告徐明良购买木材,由被告董宝金代其与原告徐明良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松木方档、单价9.1元/根、交付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2012年底付清货款等主要内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松木方档价值共420109元。付款到期后,被告董宝明支付了15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徐明良向被告提供一张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其中借条打印部分的主要内容有:债权人为徐明良、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法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其中空白部分由二被告填写,被告董宝明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写下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董宝金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填写其他空白部分包括:借款数额270109元、还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8月31日,被告董宝金事先取得被告董宝明同意后,在借条上添加“从5月13日以后开,始按1.5分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债务人未提出抗辩,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涉案借条是原被告对买卖中货款的结算及确认而形成,本案应依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董宝明尚欠原告徐明良货款270109元拖延至今未归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法支付凭证,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董宝金应对归还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董宝金以等拿到工程款后再归还欠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良欠款270109元并赔偿逾期损失(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董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宝明、董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