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洪莲与崔福连、徐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莲,崔福连,徐瑞云,王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高洪莲。被告崔福连。被告徐瑞云(系被告崔福连之妻)。被告王传萍。原告高洪莲诉被告崔福连、徐瑞云、王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在《检察日报》公告,向被告崔福连、徐瑞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连、徐瑞云、王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莲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崔福连急需用钱,在闫珂敏证明下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其妻徐瑞云和王传萍担保。2012年1月30日后被告给付1.2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款。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到其住处也找不到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1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高洪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传萍的诉讼。被告崔福连、徐瑞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30日,被告崔福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借条载明“今借高洪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壹年,每月支付利息叁仟元,借款人崔福连徐瑞云担保人王传萍,证明人闫珂敏”。证明人闫珂敏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该借据为有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被告徐瑞云、王传萍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保证行为有效,该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崔福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应支付利息6万元。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叁仟元,月利率为3%,明显高于年利率6.56%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其利息为42127.78元(计算公式为100000元×6.56%÷365×4×586天,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12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从其请求的利息中扣除。对被告徐瑞云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徐瑞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徐瑞云虽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但该借款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原告诉讼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徐瑞云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传萍的起诉,是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福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崔福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洪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0127.7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万元),共计人民币130127.78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瑞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