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广臣与许学彦、张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臣,许学彦,张素华,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广臣,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甲增,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许学彦,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素华,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系被告许学彦之妻。被告郭勇,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系被告许学彦之女婿。原告刘广臣与被告许学彦、张素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彦、张素华、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臣诉称,原告刘广臣与被告许学彦是朋友关系,被告许学彦与张素华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干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分,同时,由被告郭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彦、张素华、郭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彦与被告张素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许学彦以干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广臣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郭勇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催要,2013年10月10日被告许学彦偿还原告本金44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素华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湖景公寓小区2单元3171号房产一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学彦向原告刘广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许学彦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签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学彦、张素华、郭勇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学彦、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臣借款56000元及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5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