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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开升诉被告吴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升,吴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90号原告:开升。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良。原告开升诉被告吴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升的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吴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升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良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手中应该还有本人经手出具的2011年6月15日5万元、7月22日5万元、12月15日10万元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显示本人是经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条上加盖了茂源公司的公章,月利息也是1分。该笔借款也是本人作为茂源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1日,加上利息及原告增加了3.8万元,共计15万元,在本人家中转出了一张借条,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为茂源公司借的,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21日,被告吴俊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开升出具借条一份,吴俊良向开升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2%。该款经开升多次催讨,吴俊良均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俊良以自己名义向开升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开升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俊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开升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30750元(以月利率1%自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5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吴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