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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姜某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锡纸、吸管等物证照片;2、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李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其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姜某某(又名姜某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2013年8月14日搜查姜官屯村宋某某家,现场扣押的带眼的瓶盖、锡纸、吸管。二、书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8年8月2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容留的吸毒人员宋某、虎哥多次抓捕未果。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3)04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宋某某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海洛因成分。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3)0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姜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辨认、搜查笔录7、搜查笔录,2013年8月14日搜查宋某某家照片21张。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让刘某辨认和其一块吸毒的人,经辨认为宋某某、李某、李某某。五、证人证言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某、滨州“虎子”、刘某等人在宋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共七次,去年四次,今年三次。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三月至十一月左右,其和宋某某、姜某某、宋某以及姜某某在夏津的一个朋友等人在宋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在他家吸过四、五次。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六至八月份其和宋某某、姜某某、虎子、刘某等人在宋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在他家吸过五次冰毒。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和姜某某、等人在宋某某家吸食过三次冰毒。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去年3、4月份至今年8月份,姜某某、林某某、宋某、李某、虎哥小五子等人多次到自己家中吸毒,自己也跟着吸几口。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了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郭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