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孟建伟、章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孟建伟,章小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吴金龙,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孟建伟,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章小燕,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吴金龙诉被告孟建伟、章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伟、章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诉称,2011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金水湾19幢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部分房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草签了买卖合同一张,约定7月29日交房和2万元违约金,同时口头约定在正式交房时签订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房,但被告避而不见,根本没有诚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11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建伟、章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孟建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记载为:“甲方:吴金龙,乙方:孟建伟,甲方于2011年3月29日交于乙方金水湾19幢201室房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乙方于7月29日前出让房屋或退还房款,逾期违约履行金按贰万支付,签字生效,甲方:吴金龙,乙方:孟建伟,2011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先陈述诉争110000元是借款,买卖房屋只是一种抵押形式,后又陈述110000元是购房预付款并明确要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建伟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包括房屋的面积、销售总价或单价、房款具体支付方式、产权登记事宜等),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孟建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甲方于2011年3月29日交于乙方金水湾19幢201室房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和“签字生效”字样,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付给被告孟建伟110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只是对110000元的交付时间作出了约定、“签字生效”字样只是“买卖合同”的生效条款,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孟建伟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收条或收据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孟建伟1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款11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未在2011年3月29日付给被告孟建伟110000元,被告无义务返还该款项,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