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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增会、王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会,王加勇,王伯胜,李志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员工。被告刘增会。被告王加勇。被告王伯胜。被告李志亮。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增会、王加勇、王伯胜、李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会、王加勇、王伯胜、李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增会于2011年3月14日从我行借款60万元,2012年3月13日到期,王加勇于2011年3月8日从我行贷款30万元,2012年3月7日到期,李志亮于2011年3月10日从我行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9日到期,贷款由王伯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三笔贷款已形成不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予答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增会、王加勇、王伯胜、李志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加勇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8.0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存款账号为×××7061,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加勇所提供的存款账户存入借款资金300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志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7.57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存款账号为×××0258,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志亮所提供的存款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00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增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8.0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存款账号为×××3839。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增会所提供的存款账户存入借款资金6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加勇、李志亮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增会付至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所欠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一切权利义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被告在北孟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三份、信用社利息付息表一份、被告王伯胜、王加勇、李玉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刘增会、王加勇、李志亮向原告借款符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增会、王加勇、李志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刘增会、王加勇、李志亮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伯胜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他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增会、王加勇、李志亮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伯胜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一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