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温文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63号原告:温文燕。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占炳益,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锦泽,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文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10分许,温某某驾驶原告温文燕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左崖线龙口煤气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公路树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2006295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文燕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肇事车),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定损:定损价为59993元。事故中共造成原告温文燕经济损失62793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59993元;2、车损价格鉴定费2800元原告温文燕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l4407111900076557486),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385元。依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793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允上述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212006295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审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含资质和照片)、车损鉴定费票据、车俩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商业险保险单、工商登记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具体按保险合同并进行赔款,2、我司不认可原告诉求的维修数额,因为原告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使用48个月,根据车辆折旧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车辆维修为51538.122元,而目前原告诉求已大于实际价值,我司只按照车辆显示的实质价值进行赔款。而且回修车辆的残值,3、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价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委托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并没有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已经违背了鉴定程序,无法保证该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故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所以我司不承担鉴定费;4、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6、评估报告明细复印件一份;7、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温文燕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238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72385元。2013年4月8日23时10分许,温某某驾驶原告温文燕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左崖线龙口煤气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公路树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6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文燕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南方鉴字2013第NF20133001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自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5999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共62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为1、粤J×××××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9993元,经原告温文燕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维修价格为59993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已过期,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已延期至2016年11月6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确定的维修费赔偿,因该定损报告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定损报告,且被告保险称上述定损报告作出于2013年5月14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不能成为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供的修复方案,现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且车辆已修复,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9993元。2,车损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温文燕的损失合共62793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1、原告车辆的驾驶者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2385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合共62793元,在本案所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72385元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51538.122元的问题,在保险单上已明确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72385元,没有明确约定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折旧率来计算实际价值而求得保险金额,也未在保险单中载明原告已知悉该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为一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原告作出充分说明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实际价值计算之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共62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793元给原告温文燕。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