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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方。委托代理人王自雷。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祖国。委托代理人傅世男、陈强音。第三人田禾。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原告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朗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西湖社保局)、第三人田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西湖社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雷、被告西湖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世男和陈强音,第三人田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5日,被告西湖社保局作出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称4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6日4:30左右,田禾在福朗公司安排的工地: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做外墙清洗,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来,经120送到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肾破裂、脾破裂、肋骨断裂,5月16日晚做了脾切除,左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21天出院,但断裂的肋骨6根还没有医治;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西湖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463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田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田禾向西湖社保局申请工伤的认定。2、申请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西湖社保局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通知田禾补正材料。3、举证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证明西湖社保局通过快递向福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4、原告福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福朗公司认为田禾不为工伤的主张。5、调查笔录。证明西湖社保局向田禾调查核实受伤情况。6、开荒保洁清洗合同、120急救车出车记录。证明西湖社保局依法调查取证。7、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单。证明西湖社保局认定田禾不为工伤,并向福朗公司及田禾送达工伤决定书。8、第三人田禾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证明田禾对西湖社保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起诉后撤诉。9、法庭庭审笔录1份、录音资料3份。证明绿城钱王文化广场外墙清洗工程系福朗公司从杭州之江度假村洁天净地家政服务部(以下称服务部)处转包。10、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西湖社保局依据新证据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福朗公司。1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463号)、送达回执、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西湖社保局经重新调查认定田禾为工伤,并向福朗公司及田禾送达工伤决定书。被告西湖社保局提供了作出4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福朗公司诉称,2012年绿城物业公司将临安市钱王文化广场清洗工程发包给服务部,后服务部又将部分清洗工程以一万元承包给陈俊方个人,陈俊方再以八千元转包给田禾。2012年5月16日,田禾在该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2013年1月6日,田禾向西湖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西湖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田禾起诉后,西湖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6月25日,西湖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禾为工伤。从法律关系分析,虽表面上田禾与陈俊方个人存在雇佣关系,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认定田禾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陈俊方个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从服务部转接的临安市钱王文化广场清洗工程业务并未进入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从未承包过该工程。田禾同时与原告和服务部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其是在临安市钱王文化广场清洗工程中受伤,故原告不应承担田禾工伤责任。诉请判令:撤销被告西湖社保局作出的46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西湖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福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件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起诉依据。2、调取证据申请书、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西湖社保局曾作出田禾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3、行政起诉状、通知、裁定书。证明西湖社保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及田禾曾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西湖社保局辩称,田禾系福朗公司员工。2012年5月16日,田禾受福朗公司指派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俊方送至临安市政府对面的绿城钱王文化广场做外墙清洗。田禾在清洗外墙时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来,经120送到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肾破裂、脾破裂、肋骨断裂,5月16日晚做了脾切除,左肾切除手术。2013年1月6日,田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证据不足,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后田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认为与工伤认定结论有重大关联,故决定重新调查核实,被告撤销了原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4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禾为工伤。田禾与福朗公司间劳动关系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田禾受伤时工作的绿城钱王文化广场外墙清洗工程系福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方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自服务部处转包。而陈俊方作为福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指派田禾到该工程从事外墙清洗工作,该行为本身即属于原告的公司行为。福朗公司认为该清洗工程由陈俊方转包给田禾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被告作出的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禾述称,同意西湖社保局的答辩意见。西湖社保局作出的4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予以维持。第三人田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三方围绕被告西湖社保局作出的463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原告福朗公司对被告西湖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请表关于受伤害经过简述称“在该公司安排的工地摔下来”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9,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三人认为其是在陈俊方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而不是原告的工程;陈俊方送第三人去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医药费由陈俊方支付,陈俊方为第三人缴纳保险,陈俊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查询资金往来才可确认,这是被告所述;对三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录音证明钱是打到刘林朋公司,后通过朋友介绍承包给陈俊方,陈俊方叫第三人去做,钱是打到陈俊方个人帐户上;第二个录音,证明医药费25000元是陈俊方个人支付;第三个录音,证明刘林朋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俊方,对陈俊方是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有这个法人,刘林朋不清楚,工程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给陈俊方,保洁人员是陈俊方个人带到公司,这些都指向陈俊方个人,没有针对原告公司,只能证明这是陈俊方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据2-8、10、11,没有异议。第三人田禾对被告西湖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西湖社保局对原告福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田禾对原告福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快件单及查询单,7月9日收到,原告10月9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调取证据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西湖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为田禾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福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陈俊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作阐述。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田禾向西湖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4:30左右,在该公司安排的工地临安市市政府附楼做外墙清洗,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来,经120送到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肾破裂、脾破裂、肋骨断裂,5月16日晚做了脾切除、左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21天出院,但断裂的肋骨6根还没有医治,现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福朗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当日,西湖社保局要求田禾补正提交包括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初次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等材料。2012年12月24日,田禾提交补正材料: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56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月6日,西湖社保局受理田禾的申请,并向福朗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此后,福朗公司认为其从未承包过临安市政府附楼外墙清洗工程;田禾受伤地址实际为市政府对面的绿城潮王文化广场,福朗公司未承接过该清洗工程,申请西湖社保局向绿城物业公司调取2012年5月份左右清洗工程的承包单位(包括书面承包合同)。西湖社保局根据福朗公司申请向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临安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服务部签订的《开荒保洁清洗合同》。2013年3月1日,西湖社保局向田禾进行调查。2013年3月5日,西湖社保局作出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1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田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湖社保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决定,撤销了杭人社(西)认定(2013)第197号工伤认定。此后,西湖社保局向服务部负责人刘林朋进行了调查,从本院调取了庭审笔录。经审核,2013年6月25日,西湖社保局作出46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田禾和福朗公司进行了送达。福朗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福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保洁服务。2012年5月,福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方承接了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外墙清洗工程。就本案田禾与福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确认田禾与福朗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福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福朗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收到西湖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西湖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湖社保局认定为田禾为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即田禾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福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保洁服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田禾与福朗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田禾从事的工作为外墙清洗。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外墙清洗工程由陈俊方承接,2012年5月16日田禾受陈俊方指派到位于临安的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做外墙清洗之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陈俊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对外承接业务,陈俊方的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在田禾与福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方指派田禾到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做外墙清洗,田禾是在福朗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履行本职工作。田禾系因从事福朗公司安排的绿城·临安钱王文化广场商业街区外墙清洗工作后造成伤害。西湖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4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禾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行政程序上,西湖社保局收到田禾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在要求田禾提交补正材料后,受理了田禾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福朗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西湖社保局在福朗公司进行举证并陈述意见,在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田禾为工伤的决定,向相关证人进行补充调查后,作出认定田禾为工伤的46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田禾与福朗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事发时,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福朗公司认为田禾与服务部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承担田禾的工伤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福朗公司主张陈俊方的行为为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由陈俊方将涉案清洗工程转包给田禾,缺乏证据予以支持。福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福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316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