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被告人张某。2011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维多利亚KTV娱乐时,因不满被害人徐某丙无故脚踢其妻子杨某乙,于当晚21时许与被害人徐黎某该KTV二楼楼梯处发生争执及互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丙脸部、手臂部,并用匕首刺戳被害人手臂部,致其左手臂部、右手腕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35798.07元、误工损失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9018.07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造成的伤害属实,但因经济困难,不能赔偿原告人徐某丙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维多利亚KTV娱乐时,因不满被害人徐某丙无故脚踢其妻子杨某乙,于当晚21时许与被害人徐黎某该KTV二楼楼梯处发生争执及互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徐某丙脸部、手臂部,并用匕首刺戳被害人手臂部,致其左手臂部、右手腕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徐某丙先后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35798.07元,误工47天计损失51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50元、并有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被羁押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6日,共2个月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徐某丙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证人李某、夏某、易某、邓某、汪某、杨某甲、徐某乙、江某、卢某、王某、杨某乙、舒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徐某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所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法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并由本院依法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此款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