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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菊连、陈菊英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妙福,江菊连,陈菊英,江香传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妙福,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菊连,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菊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香传,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菊连、陈菊英、江妙福、江香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妙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妙福、原审被告人江菊连、陈菊英、江香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江菊连向一个叫“阿方”的松门人(身份未查明)购得假冒伪劣芙蓉王、黄鹤楼、玉溪、利群等卷烟进行销售,并指派其丈夫即被告人江香传为其运货与送货。2012年8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城西街道莞田村、太平街道沙塘头路、太平街道鹤鸣新村查获被告人江菊连、江香传存放的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芙蓉王188.3条,黄鹤楼154.5条,玉溪248条,利群166.1条,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89万元。根据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被查扣的芙蓉王、黄鹤楼、玉溪、利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江菊连向被告人江妙福、陈菊英购买假冒伪劣中华香烟,约定支付每条香烟5元的差价,由陈菊英提供银行账户给江菊连用于汇款。后被告人陈菊英联系上一个“福建人”(身份未查明),由“福建人”以65元每条的价格向江菊连供应假冒伪劣中华香烟。期间,由被告人江菊连将买香烟所需款项转汇到陈菊英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再由陈菊英叫人将该款项转汇到“福建人”账户,共计53.815万元。期间,被告人江菊连将所购的中华香烟以100元每条的价格予以卖出,被告人江香传为被告人江菊连负责运货与送货。同年8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江菊连、江香传存放的假冒伪劣香烟,硬壳中华香烟562.6条,软壳中华香烟333.5条,共计896.1条。根据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原判以被告人江菊连、江香传、陈菊英、江妙福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存款凭条,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菊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陈菊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江妙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江香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和假冒伪劣香烟硬壳中华香烟562.6条,软壳中华香烟333.5条,以及芙蓉王、利群等香烟共计756.9条,合计1653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江妙福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涉案的金额不对,其儿子江海勇银行账户中的32万元系其向江菊连的借款。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江菊连辨称汇到江妙福儿子江海勇账户中的款项中大概有10万元是借款。原审被告人陈菊英辨称其曾经手向江菊连借款10万元为儿子买房用,并称自己及儿子生病,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江香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菊连、陈菊英、江妙福、江香传结伙,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中江菊连、江香传的销售金额合计79.967万元,被告人陈菊英、江妙福的销售金额合计53.8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菊连、陈菊英系主犯,被告人江香传、江妙福系从犯,依法对于被告人江香传、江妙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妙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侦查机关查获未销售的部分假冒伪劣香烟,系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江菊连、江香传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菊连、江香传、陈菊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妙福辩称其儿子江海勇的账户中有32万元系向江菊连的借款,与被告人江菊连、陈菊英的当庭供述存在矛盾,无法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被告人陈菊英、江妙福的犯罪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但二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对于量刑没有实质影响。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黎利荣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