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洪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纵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职务清收办职员。被告李松昌,男。被告姜宝伟,男。被告姜宝全,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李松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李松金(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和三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松金与三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农业多种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应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1.152%,超期年利率16.72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已偿还本人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5日,李松金名下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应偿还利息7232、37元,本息合计37232.37元。2013年1月12日李松金意外死亡,致使其名下贷款没有如期归还,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全履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李松金名下贷款本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松昌辩称,我认为三被告都应到场,一起研究怎么办,我自己做不了主。被告姜宝伟、姜宝全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李松金(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和三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松金与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农业多种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应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1.152%,超期年利率16.72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昌已偿还本人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5日,X李松金名下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应偿还利息7232.37元,本息合计37232.37元。2013年1月12日李松金意外死亡,致使其名下贷款没有如期归还,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松昌、姜宝伟、姜宝昌全履行担保义务,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李松金名下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借款时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松金死亡,故借款应由三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32.37元(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本息合计37232.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李松昌、姜宝伟、姜宝全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中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