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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仝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2006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因不能生育双方经常生气,2009年被告说外出打工,至今无任何的音信来往。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亦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只有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2006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便与原告无音信来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尽夫妻权利及义务。2012年9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准予二人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亦联系不到被告。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已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二人彼此分居仍互不尽夫妻权利及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