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松。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起,被告人谢松租用本区大面南博苑四期临69、70号铺面,摆设了6台翻牌机(每台一个座位)、2台捕鱼机(每台六个座位)、1台鲨鱼机(八个座位),雇佣了谭大敏、余燕等工作人员,开设赌博场所,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谢松及徐建雄、邱世林等五名参赌人员及上分工作人员谭大敏,现场查获上述九台捕鱼机及赌资649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谢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松的供述,被告人谢松辨认开设赌场具体位置的笔录及照片,赌场工作人员谭大敏的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谢松即赌场老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周光忠、徐建雄、李华荣、张豹、邱世林的证言,房屋出租人冯大蓉的证言及其辨认出租房人即被告人谢松的辨认笔录,(龙)公治认字(2013)35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赌场的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西河当班记录,公安机关对赌机电脑主板9张及赌资6490元进行收缴的收缴物品清单和罚没票据,对赌博机电脑主板56张进行销毁的销毁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松、赌场工作人员谭大敏和参赌人员周光忠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松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松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松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松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