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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来锁诉陈士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锁,陈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张来锁,男,195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磊(原告之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陈士军,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婷(被告之妻),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张来锁与被告陈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磊,被告陈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锁诉称,我和被告陈士军均在延庆县旧县镇经营理发店,2013年6月8日12时许,在延庆县旧县镇我经营的理发店门前,我与被告陈士军因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成轻伤,我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并住院进行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延庆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我合理的损失,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士军赔偿我:医疗费16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19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以上共计31906.43元。被告陈士军辩称,我家的理发店就在原告张来锁的理发店隔壁,原告经常对着我的门口放音响,声音特别大,影响了我理发店的生意,还经常骂我,我打他那天他依然放音响,而且还骂我,我忍无可忍才打了他。在打架的过程中,他拿板凳砸了我一下,他头部的伤是自己故意用头磕地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最多赔偿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延庆县旧县镇经营理发店,双方店铺相邻,原告张来锁常年在自家店铺门口播放音响,被告陈士军以音响声音太大,影响自家生意为由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而造成了双方矛盾紧张。2013年6月8日12时许,原、被告又因播放音响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延庆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急诊留院观察18天,共花医疗费16187.43元。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2013年7月14日,延庆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19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头部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肺部感染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头部是被告打伤的,肺部感染也是因为被被告打伤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京公延行罚决字(2013)00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北京市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处方、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播放音响的行为在客观上给被告经营和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此事也直接引发了双方本次冲突,原告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行为,本院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头部受伤的原因系原告自己故意用头磕地造成的,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肺部感染和本次打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肺部感染是被打后并发感染造成的,被告击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肺部感染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6187.43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护理费酌定为18天,每天100元,计1800元;营养费酌定为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天,每天50元,计90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2447.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军赔偿原告张来锁医疗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四分、误工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营养费二百八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就医交通费一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九角四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来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来锁负担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士军负担三百三十一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金代理审判员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殷成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包明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