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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由于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实际年龄比原告大16岁。由于原告的欺骗、年龄上的代沟、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霍邱县河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霍邱县河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