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弭现雷与卢振、聂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弭现雷;卢振;聂玉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弭现雷,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卢振,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聂玉毅,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弭现雷与被告卢振、聂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现雷、被告聂玉毅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现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卢振向我借款33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聂玉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36000.00元,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玉毅辩称:已偿还12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聂玉毅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聂玉毅的起诉。被告卢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卢振向原告弭现雷借款33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8日,并由被告聂玉毅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聂玉毅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和5月28日偿还给原告共计120000.00元。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收到条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振向原告弭现雷借款336000.00元,被告聂玉毅已偿还1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卢振应偿还原告借款216000.00元。被告聂玉毅为卢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应认定被告聂玉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6月28日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聂玉毅主张过权利且聂玉毅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聂玉毅关于其保证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聂玉毅应对卢振借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关于代理费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弭现雷借款216000.00元。二、被告聂玉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弭现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弭现雷负担2400元,被告卢振、聂玉毅负担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