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2013年6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喝醉酒的被害人李某安置在廊坊市广阳区汉庭酒店409房间内,并趁李某醉酒之机,将李某裤子右侧口袋中的人民币8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