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周晓晖与屈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晖,屈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周晓晖,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屈直祥,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晓晖诉被告屈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张登全组合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直祥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帮别人装修房屋为由,于2008年9月、10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交于原告作为抵押,并约定每月支付10%的利息。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起按借款总金额1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在周晓晖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壹万元)整,每月支付1千元(壹仟元)利息……借款人:屈直祥;2008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被告屈直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约定月息10%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直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晖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直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张登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