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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诉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1年11月4日,廖启勇驾驶鄂F2J1**/鄂FHH**挂半挂车沿瓜星高速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原312国道3280KM处时,与相对姚伟峰驾驶的无号牌格尔法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姚伟峰、赵伟及原告的父亲李洪书死亡,廖启勇、董超海受伤。该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启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1290.80元,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2、请法院在(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48号判决书确定的预留限额内,依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赵伟为其挂靠于某某公司的无号牌格尔法重型半挂车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1年11月4日16时10分,龚昌丽雇请的驾驶员廖启勇驾驶登记在龚昌丽名下的鄂F2J1**/鄂FHH**挂半挂车,行驶至瓜星高速施工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姚伟峰驾驶的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无号牌格尔法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格尔法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姚伟峰、乘坐人赵伟死亡,鄂F2J1**/鄂FHH**挂半挂车乘坐人李洪书死亡,驾驶人廖启勇、乘坐人董超海受伤。该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启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伟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伟、董超海、李洪书无责任。李洪书死亡后,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廖启勇、郭某某(赵伟之妻)、赵春梅(姚伟峰之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撤回了对廖启勇、赵春梅的起诉。另查明,李洪书生于1955年10月29日,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一组,其与谢贵芳(于1995年死亡)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于2008年即随同李某丙、龚昌丽租房居住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七组,平时从事家庭装修行业,在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一组未承包耕地。本交通事故的伤者董超海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启勇、龚昌丽、李某丙、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151897.65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海的损失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4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万元,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廖启勇预留7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廖启勇、李洪书预留9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廖启勇、李洪书预留1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廖启勇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把保险赔偿金预留份额让与李洪书的亲属,放弃向某某公司索赔的权利。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李洪书的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刘升派出所户籍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公司证明,李洪书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民委员会、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本院(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廖启勇出具的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廖启勇、姚伟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李洪书死亡、廖启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启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伟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姚伟峰驾驶无号牌格尔法重型半挂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院在审理董超海诉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60000元预留给李洪书、廖启勇,其他赔偿限额已判决赔偿给董超海,而廖启勇明确将其所应享有的赔偿限额让与给李洪书,故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6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该事故致李洪书死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李洪书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但其自2008年即随同儿子李某丙居住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20年);二、丧葬费。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79元,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2);三、住宿费。李洪书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四、交通费。根据李洪书亲属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含救护车费用);五、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和天数为3人7天,误工费为2024元(35179元÷365天×7天×3人);六、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长期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其诉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为475913.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5913.50元,应当由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154365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故郭某某、某某公司均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款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郭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损失154365元,合计24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