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麦连诉陈丁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陈丁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吕麦连,女,汉族,1953年4月16日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丁社,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麦连诉被告陈丁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陈丁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在养鸡期间,使用原告的鸡饲料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41206.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4120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丁社辩称,原告诉请的41206.4元数额不是真实的,我确实欠原告钱,但不是41206.4元。依据我给原告打的手续我只欠原告17000多元,原告账面上显示我欠其34000多元,这34000多元包括这17000多元,所以我不认可这34000多元。另外,原告手中还有属于我的13700元一直没有给我,我要求这13700元应从前面的34000多元的账面账中抵掉,这样我实际欠原告20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20日两次共从原告处拉走132型号鸡饲料110袋,该型号鸡饲料的同期市场单价为每袋132.4元。被告又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7日三次共从原告处拉走单价均为每袋126.4元的132型号鸡饲料216袋,五次合款41866.4元。上述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际欠原告20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2010年7月份的两张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并无单价,依其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后,被告五次共从原告处拉走鸡饲料合款41866.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20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203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丁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鸡饲料款人民币412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陈丁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