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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良锁与赵廷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锁,赵廷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孙良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科,农民。系鑫海洋快运东北专线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良锁诉被告赵廷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赵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锁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从巨鹿县神牛帆布橡胶联制有限公司购买三角带一批,共计51件,价值51,996.74元。购买后我将这批三角带转卖给了延吉市的戴连淡。当天,我委托被告的货运站将货物运给收货人戴连淡,并支付了运费1,62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承运票据。2013年9月19日,被告仅将托运货物中的18件运给了收货人,其余的33件被告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损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只答应赔偿部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损失35,011.64元并退还运费1,048.23元。被告赵廷科辩称,原告起诉的托运时间、件数、运费金额、收货人,以及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时间、数量、损毁的数量都属实。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赔偿的数额按照我与原告的托运合同约定,每件应当赔偿200元,共计6,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赚取销售提成,2013年9月11日,原告从巨鹿县神牛帆布橡胶联制有限公司购买三角带一批转卖给延吉市的戴连淡,三角带总价值5,1996.74元。巨鹿县神牛帆布橡胶联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中对原告所提三角带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明确记载。当天,原告将货物用51个编织袋包装好后,委托被告的货运站将货物运给收货人戴连淡,并支付了运费1,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运票据。承运票据背面有《托运人须知》,包含以下内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参加保价运输的按保价金额赔偿。未参加保价运输的,丢失按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最多不超过200元。如果运输途中货物损坏,只按损失部分赔偿。因为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被告仅将托运的原告的货物中的18件运给了收货人,其余的33件被告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损毁,当日收货人戴连淡向原告出具了到货清单,所收三角带单价与原告购买单价相同,总价值16,985.1元,运输途中损毁三角带价值35,011.64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庭前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输原告货物途中发生了货物损毁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每件200元赔偿原告,因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此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损失货物的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是按照货物的到达地价格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廷科赔偿原告孙良锁货物损失35,011.64元。二、驳回原告孙良锁的其他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赵廷科负担340元,原告孙良锁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