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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常春连与常庆国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连,常庆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常春连,女,193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庆国,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春连诉被告常庆国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常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连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2003年因原告经常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就把原告的责任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每人分得责任田1.37亩,耕种后,��个儿子负责原告的生活。后来,被告不赡养原告,又不顾原告吃穿,不管原告死活。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把自己的责任田要回,自己种上小麦。2013年10月27日,被告私自把原告的麦子犁掉。原告耕种麦子,一季能收麦子1000斤,每斤麦子按1.1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麦子款15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1.37亩;2、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费1500元。被告常庆国辩称,原告起诉的责任田1.37亩在2001年已经分配到被告名下,这几年来,被告一直尽赡养义务,不欠赡养费。原告现在已无劳动能力,无条件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三子。2001年,本院(2001)安民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原告及其丈夫常玉田的土地平均分配给���个儿子耕种,庭审中,被告认可分得土地1.37亩。之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3年秋天,原告在被告耕种的1.37亩土地上种植小麦后被被告犁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将被告耕种的土地收回,被告应赔偿原告麦子一季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尽赡养义务,犁掉小麦是因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种植小麦。被告认可每斤小麦1.12元,但对亩产不认可,亩产应为700斤。另查明,目前该块土地仍然没有种植任何作物。原告认可2012年8月份以后被告给了原告200元,小麦200斤。2013年7月被告给了原告300元,小麦200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二联单据八份,被告提供的(2001)安民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2001年以来,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该事实由本院(2001)安民柏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37亩,原告并未提供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充分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012年和2013年的赡养费和小麦,考虑到原告现在已经年迈,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争议土地仍应由被告继续耕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3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可争议土地上的小麦是由其犁掉,但由于争议土地分给被告后,被告对该块土地拥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土地上耕种作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今后生活中应该多沟通协调,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被告应积极主动履行好赡养义务,确保原告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