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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邹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某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15时30分,在文安县新开路荣美购物中心超市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驾驶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文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2645.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15500元,其中在文安县医院先后分别给付了徐某某的对象现金5000元、3000元,在天津住院后我给其交付了住院押金7500元,押金条在原告手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因为在文安县住院检查时原告身体已没有伤情,原告要求转至天津住院治疗之后的治疗情况我方不清楚,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其他意见结合质证意见。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冀XX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XX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张,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证据四,文安县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26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文安县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33天,并佐证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证据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七,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证据八,交通票据65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九,廊坊xx钢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表6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误工事实及月平均工资数额;证据十,文安县xx通信广场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表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文安县xx通信广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某某护理及其误工事实、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李某某、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条款约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根据两组证据显示原告在文安县住院期间为3月13日至3月21日,而在天津住院3月18日至4月12日在文安县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已经在天津医院治疗,提醒法院计算伙食补助费避免重复计算,另外在文安县医院3月18日后还有费用的话不予赔偿,属于挂床现象。在北京同仁医院做的嗅觉功能检测报告单没有该医院的公章,该检测报告单是评残的主要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带有同仁医院公章的检测报告单。对证据六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带有同仁医院公章的检测报告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据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九原告应提供今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否则无法证实该公司现在正在经营。根据证据四、五没有相关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的诊断,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十,原告应提供今年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否则无法证实该公司现在正在经营,根据证据四没有相关进行护理的诊断,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提供录音的内容无法确定谈话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谈话地点,在内容上也没有明确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钱的数额以及事实。经庭下核实补充质证意见为,认可录音内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的情况。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认可。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当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该保险条款没有双方签字并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次,即使保险条款真实,那么在第4条第8项约定的逃逸也是指驾驶人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在本案中李某某是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驾驶车辆离开,不属于逃逸情况。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但是我方没有存在逃逸的行为因为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往了医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对其中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在文安县医院发生的相关床位费、二级护理费、诊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多为等额连号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能够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二被告间保险合同条款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能够体现双方合同意愿,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15时30分,在文安县新开路荣美购物中心超市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文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先后入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802.57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先后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另查,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250元。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廊坊xx钢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某护理,孙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文安县xx通信广场工作,月平均工作3240元。又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据责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免除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被告李某某系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逃逸,不属于其与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况,故对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921.5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原告徐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302.57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7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三、误工费3200元/月÷30天×209天=22293元;四、护理费:3240元/月÷30天×30天=3240元;五、伤残赔偿金:20543×20×10%=41086元六、鉴定费:2250元七、交通费:15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171.57元。被告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1921.5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