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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龚立军与王延昌、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军,王延昌,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绪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龚立军。委托代理人庄继常、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昌。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16653674-5。法定代表人安其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杜绪娟,成年。原告龚立军与被告王延昌、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建筑公司)、第三人杜绪娟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立军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昌、第三人杜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立军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高铁住宅楼建设项目之用。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29794元。该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29794元、承担违约金13493.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延昌未答辩。被告金通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由第一被告王延昌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第三人和第一被告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既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第一被告签订该合同,是第一被告个人使用的租赁设备,并由其个人出具的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一被告王延昌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村民回迁楼工地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在工程招投标时已确定为我公司王敏同志,由其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所以第一被告王延昌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结算书中所记载的还款时间属于不确定期限,所以原告无法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第三人杜绪娟述称:我在2011年至2012年底参与龚立军的双利租赁站的经营,2013年退出该租赁站的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龚立军承担,与我不再有任何关系,故不再参加该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金通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村民回迁楼(B地块)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8#、12#、17#楼等。2011年5月4日,被告金通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延昌、赵瑞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京沪高铁B地块12#住宅楼项目交由王延昌、赵瑞刚施工。2011年6月14日,被告王延昌以金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龚立军、第三人杜绪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架管、顶丝、扣件等设备,用于涉案工地的建筑施工,租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400日左右,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金结算办法,即乙方交回货物后七天内必须结清,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的,必须按时结算,否则向甲方交纳总额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全部租金。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延昌以金通公司高铁B区12#、17#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龚立军、第三人杜绪娟就相关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一份,其中载明:高铁B区金通公司项目部12#、17#楼租龚立军、杜绪娟架管,租金共计449794.00元。扣除龚立军在公司及工地项目部已收款项共计120000.00元,实欠付329794.00元租金。以上工地所欠款项优先在拨款时按此款支付给龚立军、杜绪娟。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于2013年7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通建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又将其交由被告王延昌具体施工,被告王延昌以被告金通建筑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工地施工,其后被告王延昌又以金通公司高铁B区12#、17#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结算书。被告王延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金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租赁费总额即449794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3%的违约金计算;对此被告金通建筑公司抗辩称结算书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属于不确定期限,无法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确可据此主张违约金,但在主张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后,双方又对合同所欠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具有欠款性质的合同,其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因该结算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付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虽然结算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杜绪娟作为涉案合同的债权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立军租金329794.00元。二、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立军经济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龚立军对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龚立军对被告王延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保全费2370元,两项合计8617元,由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