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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杜云、刘国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杜云,刘国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徐泽萍,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委托代理人林红燕,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秀,男,汉族,1961年7月2日生,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燕,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强诉被告杜云、刘国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泽萍,被告杜云、刘国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杜云之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的21.45%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被告杜云,同时约定恢复南京分公司并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等,双方确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报经公证机关进行司法公证后生效,但此后该协议未经公证,两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读档案一份;3、刘国秀和杜云的结婚证;4、(2013)淮中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杜云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杜云,被告刘国秀、杜云系夫妻关系,刘国秀代杜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国秀、杜云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各自的实行履约行为变更了该协议关于公证生效的形式约定,该协议现已得到双方全面履行,诉争股权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450万元的股权对价。另外,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个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秀、杜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东会决议及证明;3、情况说明一份;4、2011年7月1日房屋资料一览表;5、南京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7楼708室房屋共有权证、所有权证及短信记录;6、原告与刘俊文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6月8日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淮安中院提起过诉讼,原告已经收取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涉案股权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同意将其作为共有人的南京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7楼708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代被告杜云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庭审中,被告刘国秀、杜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用各自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变更协议需经公证生效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刘国秀、杜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诉状中原告没有提及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情况说明出具给杜云的而非是给原告的,证据5、6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国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刘国秀、杜云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除了证据3、5、6之外的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5、6因为是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刘国强与杜云签订同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同创公司股东刘国强将其占原公司的21.45%的股权作价450万元全部转让给杜云;刘国强转让的股权由股东刘国秀和股权受让方杜云用实物资产和刘国秀、杜云女儿刘雷蕾名下的房地产作补偿;坐落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7楼708室的产权房,为刘玟菁和刘雷蕾所共有,现将该房屋权属于刘雷蕾名下的部分作价人民币200万元,按刘雷蕾放弃房屋共有权并赠与的方式,转到刘玟菁名下;同创公司位于盱眙开发区宝山路12号的土地及房产作价250万元划归刘国强个人所有;南京地域市场由刘国强以同创公司名义无偿经营,同创公司在南京市场的机械设备归刘国强使用;暂恢复南京分公司设立单独账户及内部财务,由刘国强独立支配,待南京子公司设立后,撤销南京分公司,此间同创公司不再开展南京现有市场的业务;该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股权转让双方同时办理房屋产权和股权转让手续,刘玟菁与刘雷蕾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书一式四份,由股权转让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同时报经公证机关进行司法公证后生效。2011年5月31日,同创公司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刘国强将其持有的公司21.45%股权转让给杜云”,上面有同创公司股东刘国秀和刘国强签名。2011年5月31日,同创公司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纪要》,载明“本次会议一致讨论通过,股东刘国强将其在江苏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1.45%股权全部转让给杜云。”,上面有股权转让方刘国强和股权受让方刘国秀签名。另查明:刘国强在同创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至杜云名下,被告亦按约将作价25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支付给原告。刘雷蕾名下的南京市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7楼708室房屋共有产权尚未变更至刘玟菁名下。但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在2011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同创公司没有设立南京分公司或南京子公司。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杜云签订同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主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协议未按约定进行公证故未生效;二是双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第一点理由,该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故该理由不能作为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且根据协议约定,公证系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作为合同有效的条件,无效与未生效概念并不相同,经本院释明,原告表明不以该理由主张协议无效。关于第二点理由,即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理由是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双方虽然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放弃了约定条件,故该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强要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周业友人民陪审员  尤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