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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沙河市。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典礼同居。1991年10月12日生长女林某甲;1994年3月17日生长子林某;1994年8月6日补办结婚证。2004年8月2日生次子林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居住地点附近工厂多,网络手机的普及,被告上网聊天,被告2011年就开始不回家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三个孩子跟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孩林某甲和长子林某都已成年,只有次子林某乙需要抚养,我同意原告抚养次子林某乙,因我无经济能力,无力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原告同意我的这些意见,其他问题我不再追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林某甲,现在大学就读;1994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现辍学打工;20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林某乙,现在本村小学学习。原被告于1994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闫某某对原告诉请进行了以上答辩,原告林某某当庭表示,次子林某乙归自己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某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彻��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长子和长女均已成年,不在被抚养之列,次子林某乙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林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正刚 搜索“”